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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张国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张国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住址:云南省丘北县锦屏镇人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218290100R。法定代表人罗锐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国芬,女,壮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原住广南县,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被告张国芬信用卡纠纷一案,2017年05月0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诉称,被告张国芬于2014年06月1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核准后并向被告张国芬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张国芬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透支信用卡逾期未还款,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4144.17元及利息3784.7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144.17元及支付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国芬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张国芬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欲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同意张国芬办理金穗信用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信用卡欠款情况。欲证明被告张国芬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4144.17元,利息3784.71元(截止2017年10月10日止)的事实。被告张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被告张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对抗辩权的放弃。通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列举的第一至三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国芬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同意被告张国芬办理金穗信用卡,被告张国芬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共消费借款本金14144.17元及利息3784.71元(截止2017年10月10日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列举的第一至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国芬于2014年06月1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信用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核准后并向被告张国芬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38)。被告张国芬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透支信用卡逾期未还款,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共透支原告本金14144.17元及利息3784.7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144.1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芬使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信用卡消费,有信用卡消费凭证为据。该信用卡、信用卡消费凭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芬使用信用卡消费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诉请主张判令被告张国芬赔还消费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诉请主张利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国芬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144.1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张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 敏审 判 员  李生亮人民陪审员  胡永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