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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860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7)湘8601刑初48号被告人曾建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8601刑初48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曾建国,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于2016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建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建国在株洲火车站原大娘水饺店门前,趁坐在走廊台阶上的失主游某打电话不备之机,将游某右手边的一个黑色女士双肩背包从其身后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400元,港币500元,苹果6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钻戒1枚及身份证等。被告人曾建国盗窃时被睡在旁边的易某某发现,两人随即乘坐的士至株洲市新华路红卫桥头下车,在新华路一围档处分赃,并将双肩包丢弃在新华路进华湘市场的拆迁工地上。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曾建国到株洲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破案后部分财物已发还失主。2、2017年7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曾建国在株洲车站售票厅彩虹服务点,趁旅客蒋某某趴在服务点柜台上睡觉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后插座上充电的一台华为牌ALE-CLOO型黑色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9元。被告人曾建国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因在株洲火车站售票厅外走廊上形迹可疑,被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综上所述,被告人曾建国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009元,港币500元。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曾建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和工作说明,失主游某、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被盗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曾建国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曾建国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曾建国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建国当庭认罪认罚,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建国曾因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流窜作案,主观恶性较大,且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曾建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建国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文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