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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3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钟海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钟海,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1955号原告:钱钟海,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钟海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钟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7,8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3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7,21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9时41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南京西路青海路路口,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施士平驾驶的沪FW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钱钟海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士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15日,原告入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院,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2017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左手交通伤,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涉事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相关赔偿。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发时施士平系职务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本公司赔偿。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由本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认为医疗费,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予认可,还应扣除伙食费、与关节治疗无关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120日;护理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120日;住院伙食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其陈述约稿的收入报酬不是必然产生的,原告也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单,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施士平承担赔偿责任。因施士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为16,807.90元,原告要求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二、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三、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实结算,其余本院按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20日,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造成严重伤残后果,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七、物损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日20元计算;九、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十、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鉴定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钟海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200元、物损费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钟海医疗费6,807.9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钟海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钱钟海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0元(原告钱钟海已预缴),由原告钱钟海负担538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