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青海世全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西宁联众建筑材料租赁站、李振雄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世全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宁联众建筑材料租赁站,李振雄,许兰芳,陈剑辉,庄桂霞,赵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705号原告:青海世全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5742XXXX。法定代表人:唐风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斌,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联众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经营者:李振雄,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振雄,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兰芳,女,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与被告李振雄系夫妻关系,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剑辉,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庄桂霞,女,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飞,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西��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青海世全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公司)与被告西宁联众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联众租赁站)、李振雄、许兰芳、陈剑辉、庄桂霞、赵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斌,被告联众租赁站经营者李振雄及被告李振雄、陈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兰芳、赵飞、庄桂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世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众租赁站及经营者李振雄、许兰芳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117640元(截至2016年6月1日)及承担2016年6月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承担律师费32000元;2.判令被告李振雄、陈剑辉、庄桂霞、赵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联众租赁站及经营者李振雄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日。原告为李振雄的借款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李振雄、陈剑辉、庄桂霞、赵飞为原告就李振雄的借款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联合反担保协议书》。2016年6月1日此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李振雄在银行及原告多次催要下,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了降低借款人及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被告李振雄一次性代偿了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24480元。为保护原告利益不受损害,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联众租赁站及李振雄辩称,该借款是由赵雄借贷和使用的。赵雄是我老板,我只在贷款的资料上签名。后来赵雄”跑路”,才知道该借款在我名下。我妻子许兰芳没有在贷款的资料上签字,也不清楚此事,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陈剑辉辩称,我虽然在《反担保协议》上签了名,但借款由赵雄使用,所以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兰芳、赵飞、庄桂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3日,被告联众租赁站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李振雄签名并加盖租赁站印章,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日,并约定将上述借款汇入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振雄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出具《借款人夫妻清偿��诺书》,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在贵行申请贷款贰佰万元整,期限壹年,该借款用于联众租赁站的流动资金,本人及配偶许兰芳承诺该借款以夫妻双方的经营收入作为清偿贷款的资金来源。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季清偿贷款利息。对以上事宜借款人夫妻确认无异议”,许兰芳在该承诺书中没有签名。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振雄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间至借款合同期限到期后四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应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李振雄、陈剑辉、庄桂霞、赵飞为原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联合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6月3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将西宁城北物流园商户流动资金贷款93000000元转入约定的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按约定将被告联众租赁站的借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李振雄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9月19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垫付利息931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6月1日代为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4480元。之后被告联众租赁站仍未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振雄、陈剑辉、庄桂霞、赵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联众租赁站向���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未清偿本金及利息,由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及利息2117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联众租赁站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振雄、陈剑辉、庄桂霞、赵飞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反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世全公司已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其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被告陈剑辉、庄桂霞、赵飞应当依照《联合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联众租赁站、李振雄、陈剑辉认为,该借款是由赵雄借贷和使用的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剑辉、庄桂霞、赵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李振雄系被告联众租赁站的经营者,被告许兰芳虽未在《借款人夫妻清偿承诺书》上签名,但与被告李振雄属夫妻关系,其未提交该借款系被告李振雄个人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2000元及保全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的请求,因双方在《联合反担保协议书》中对利率没有约定,应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2017年10月12止,应为1288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联众建筑材料租赁站、李振雄、许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青海世全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00元、垫付利息117640元、律师费32000元、保全费10000元、利息128836元,合计2288476元;二、被告陈剑辉、庄桂霞、赵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8元,由被告西宁联众建筑材料租赁站、李振雄、许兰芳、陈剑辉、庄桂霞、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冶 翾人民陪审员 亓远岭人民陪审员 滕春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菖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