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彭成汉与大悟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汉,大悟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红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22民初1013号原告彭成汉,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居民,住罗山县。被告大悟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二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64123932R法定代表人:金申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方红伟,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现住大悟县。原告彭成汉与被告大悟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给原告;2.如被告不能给付原告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则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44123元及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将购房款给付了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成汉起诉要求被告方红伟交付房屋或返还购房款,其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本院告知原告彭成汉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成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亚凡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