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协兴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5日被该分局释放,同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雨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广安市广安区“文萃苑”小区1栋楼下一辆奥迪车(车牌号为川XC***8)旁小便时,发现该车后备箱呈开启状态,遂将后备箱里的一个东芝牌移动硬盘和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92.27元,东芝牌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452.62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6日将被盗移动硬盘和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房某某、肖某某、尹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