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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5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德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德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5003号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国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德山,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德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清及被告黄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德山给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物业费740元;2.诉讼费由黄德山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依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黄德山所居住的小区进行服务管理,黄德山所居的房屋面积为107.28平方米,应交物业服务费740元,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交费义务,故我方诉至法院。黄德山辩称,我从未拖欠过物业费、供暖费,从2016年6月开始我多次向新宇物业公司反映储藏室漏水,但物业公司不予理会。2017年9月物业公司维修后,我储藏室的物品被泡,垃圾满地,物业公司要向我赔礼道歉,物业费用问题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北京市怀柔区新兴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新宇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新宇物业公司向富乐小区北里43号楼、44号楼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第一年每建筑平方米6.9元,第二年后可适当调增。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宇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兴居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2017年7月,新宇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黄德山给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物业费7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宇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交费通知支持自己的主张,黄德山对该证据及房屋居住面积均无异议;黄德山提供储藏室漏水前后的手机照片及视频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新宇物业公司认为该证据正好能够证实物业公司对储藏室已进行了维修,并称2016年7月左右物业公司曾去过渗水现场,发现水是从地下渗出的,后不再渗漏,认为不会漏了,便未进行维修,再后来查清水是由储藏室地下的自来水管道渗出的,现已维修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新宇物业公司与黄德山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黄德山在享受了新宇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新宇物业公司对黄德山反映的渗水问题未及时查清原因,维修周期较长,就本案而言其提供的该项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该服务期内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酌情予以减免。黄德山若认为新宇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其它侵权行为而导致权利被侵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六年十月的物业服务费660元。二、驳回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德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