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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范强与张士刚、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强,张士刚,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754号原告:范强,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凯,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刚,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王利,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原告范强与被告张士刚、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刚、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4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张士刚因经营铝合金门窗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殷万胜、王利担保。因到期未还,后于2016年12月1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1日归还,被告王利担保,并写有书面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被告张士刚、王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张士刚因经营铝合金门窗需资金向原告范强借款2万元,原告范强在王利门头前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士刚,由殷万胜、王利担保。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后于2016年12月1日又与两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张士刚,被告王利在担保人栏签字,约定于2017年3月1日归还,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2017年12月28日,被告张士刚向原告出具2016年4月8日借款的利息欠条一张,约定欠利息4000元整。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原告范强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范强借给被告张士刚现金2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士刚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范强要求被告张士刚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每月1000元(未实际支付),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王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刚偿还原告范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王利对被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清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XX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