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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208袁银兔与刘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银兔,刘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208号原告:袁银兔,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马林,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袁银兔与被告刘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银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马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银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5万元、利息6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暂计至2016年11月31日)合计56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马林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刘马林向原告袁银兔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袁银兔人民币五万元正(整)(借期六个月)。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出借后,被告还款3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马林向原告袁银兔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5%仅有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借条认定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的还款3750元应系返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6250元。原告主张自借条出具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依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银兔借款本金46250元及逾期利息(以46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银兔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刘马林负担17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杜 屏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