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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军,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誉勋、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晚,被告人黄建军伙同龙某、刘某、李某(三人均已判决)至永安市曹某万年水泥厂粘土破碎车间,盗走电缆线180米。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300元。2017年8月1日,黄建军在福建省泉州市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共同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帮助开车运电缆线,没有直接进厂实施盗窃。另查明,被告人黄建军在盗窃既遂后,有分得赃款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建军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失主黄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建军的供述和辩解;4、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黄建军伙同龙某、刘某、李某经预谋分工后,由龙某、刘某、李某具体实施盗窃,黄建军开车在路边接应并运送盗窃的赃物,四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黄建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黄建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对其在共同犯罪中分工的辩解,属于法律认知的问题,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黄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可对黄建军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黄建军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宝祺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