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长兴县泗安四合米厂与周佰江、周泉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泗安四合米厂,周佰江,周泉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152号原告:长兴县泗安四合米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输送机械厂二车间东侧,注册号:330522650045137。经营者:黄国林,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芳,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佰江,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周泉枫,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县泗安四合米厂诉被告周佰江、周泉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佰江、周泉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长兴县泗安四合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二被告常年有生意往来,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向原告购买糯米,2012年12月2日,被告周佰江向原告出具金额304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周泉枫又陆续欠原告货36000元,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400元,后被告归还了30000元,至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6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被告周佰江、周泉枫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长兴县泗安四合米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4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泗安四合米厂与被告周佰江、周泉枫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佰江、周泉枫给付原告长兴县泗安四合米厂货款36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周佰江、周泉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诗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