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李金喜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李金喜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京福路53号。法定代表人:邢敬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浩,男,该工程处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喜,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以下简称道桥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桥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道桥工程处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金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在间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金喜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连续计算。李金喜未发表答辩意见。道桥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桥工程处无需向李金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46.25元;2.诉讼费用由李金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金喜入职时间的问题,道桥工程处主张李金喜是2011年入职,李金喜不认可道桥工程处的主张,认为李金喜是2009年3月入职,并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同时申请了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道桥工程处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李金喜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表示李金喜是2009年3月入职,道桥工程处对此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道桥工程处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李金喜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关于双��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间断的问题,道桥工程处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间断,并提交了2014年、2015年的劳动合同,李金喜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间断,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为空白合同,每年冬休阶段道桥工程处均向其支付保底工资,且需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申请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李金喜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表示冬休时道桥工程处发放保底工资,签订合同时合同为空白合同,李金喜表示领取保底工资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字,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道桥工程处是否有工资表及考勤表,道桥工程处表示有工资表及考勤表,但不在本案中提供,另外劳动合同中虽注明“以完成本年度工程施工任务为期限”,但一审庭审中道桥工程处亦未明确该期限的起止时间,综合考量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间断。关于李金喜月平均工资的数额问题���道桥工程处主张李金喜月平均工资为1,685元,李金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379.5元,并提交了银行卡明细,道桥工程处对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均认可李金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金喜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中“摘要/附言”部分注明了工资,根据银行卡明细显示,李金喜的月平均工资为1,862.94元。关于道桥工程处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道桥工程处主张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404元,并提交了经济补偿金领取表,李金喜不认可收到了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金领取表不认可。经济补偿金领取表中部分有李金喜的签字,李金喜虽不认可该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经济补偿金领取表认定道桥工程处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道桥工程处起诉李金喜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系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该规定,道桥工程处应当支付李金喜2009年3月至2016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3,972.05元(1862.94×7.5),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尚需支付11,472.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金喜支付2009年3月至2016年5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7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道桥工程��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在间断,经济补偿金不应连续计算的问题,道桥工程处未提供李金喜工资表及考勤表,在劳动合同中亦未明确施工任务的起止时间。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间断并判令道桥工程处支付李金喜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道桥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