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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执15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烟台鼎泰钢管有限公司、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鼎泰钢管有限公司,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5执15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烟台鼎泰钢管有限公司,住址: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被执行人: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址:临淄区凤凰镇路山路18号。被执行人: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住址:临淄区凤凰镇路山路18号。烟台鼎泰钢管有限公司与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7)鲁0305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烟台鼎泰钢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无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0305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淄博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淄博鑫润管路配件有限公司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军昌审 判 员  张建民审 判 员  边洪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