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10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易自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易自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0707号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林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莲,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易自利,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汽车公司”)诉被告易自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薇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意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意汽车公司诉称,2016年8月29日,易自利为购买车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60300元,贷款期限36期。经易自利申请,众意汽车公司同意为其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易自利在取得车辆后,未办理车辆上户登记,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遂要求众意汽车公司提交未回押保证金。众意汽车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提交了保证金。后因易自利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还款,众意汽车公司又为易自利向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垫付27358元。经众意汽车公司多次催促,易自利仍未办理车辆的上户抵押登记手续。综上,易自利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众意汽车公司造成损失,故众意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7358元,并支付违约金5471.6元(垫付款×20%),共计3282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的违约金4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自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易自利(乙方)与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众意汽车公司购买汽车奥迪A4L,车辆总价28629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2599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603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875.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875.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同日,易自利(乙方)与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甲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信用卡分期购车》1份,其中第一条约定: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2、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应到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0月8日,众意汽车公司(甲方)与易自利(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1份,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就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甲方表示同意。贷款用途为乙方购买奥迪A4L一辆。第三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范围为以甲方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范围为准。第六条约定:……4、甲方的追偿权:甲方承担代偿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代偿资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甲方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执行、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等)、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车费、车辆过户产生的费用等)……第八条约定:……2、乙方违反本协议应支付车辆购买价格10%的违约金,以及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甲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4、乙方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一次逾期还款的,按乙方贷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逾期还款的,按乙方贷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次逾期还款的,按乙方贷款总额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发生四次逾期还款的,按乙方贷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发生五次逾期还款的,按乙方贷款总额的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发生六次及以上逾期还款的,按乙方贷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提前结清贷款(以上违约金不累计计算)。乙方除应承担本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本协议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5、乙方未按银行和甲方要求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乙方应承担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6年11月18日,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甲方)与众意汽车公司(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定义第二项,汽车专项分期申请人是指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个人客户。如乙方同意为其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则申请人同时为本合同的被保证人。第二条担保方式。乙方为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一)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为申请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依约要求申请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二)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为申请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申请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自甲方放款之日起至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书交付给甲方确认之日止……第四条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申请人因办理汽车专项分期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7年6月15日,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出具《代偿证明》1份,载明:我行于2016年8月29日与易自利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3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我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易自利发放汽车按揭贷款,由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易自利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于易自利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我行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易自利详细代偿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5月9日代偿27358元。截至2017年5月9日,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易自利代偿金额为本息27358元,特此证明。2017年9月27日,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客户易自利(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8月29日与我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分期还款金额;抵押合同约定客户应当在签订合同后10内将贷款所购车辆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依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客户易自利发放贷款16.03万元,截至今日客户易自利未按照与我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且违反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还款义务,保证人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为其垫付了5期分期款,共计27358元。庭审中众意汽车公司陈述,1、易自利未为其购买的奥迪A4L汽车办理车辆上户手续,亦未与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易自利于2017年1月开始未再还款,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遂要求众意汽车公司代偿了2017年1月至5月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7358元。上述事实,有众意汽车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众意汽车公司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分期购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出具《代偿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众意汽车公司与易自利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易自利与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易自利与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还签订《抵押合同信用卡分期购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易自利出现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违约行为,众意汽车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易自利向银行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众意汽车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对易自利进行追偿的权利,故众意汽车公司有权向易自利就垫付的本息行使追偿权。对于众意汽车公司要求易自利向其支付代偿款27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众意汽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发生五次逾期还款的,易自利应按其贷款总额的25%向众意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众意汽车公司按照垫付款27358元的20%即5471.6元主张该部分违约金属于自愿减轻易自利的债务负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八条第5项的约定,易自利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贷款总额160300元30%的违约金即48090元,众意汽车公司主张该项违约金45000元,属于自愿减轻易自利的债务负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易自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04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本金27358元及违约金损失5047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易自利负担(该款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易自利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妮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