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俊山与朱泽祥、吴荣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山,朱泽祥,吴荣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637号原告:李俊山,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朱泽祥,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吴荣保,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李俊山诉被告朱泽祥、吴荣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吴荣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朱泽祥在原告处赊购冰箱、空调等一批电器,承诺电器安装好后付款。后于2016年秋被告朱泽祥将被告吴荣保带至原告处要求原告之后向被告吴荣保要就行了,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9800元的欠条。被告朱泽祥、吴荣保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朱泽祥、吴荣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吴荣保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因购买海尔电器一起欠李俊山货款人民币298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4月28日【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俊山与被告吴荣保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荣保未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陈述是被告朱泽祥购买的电器,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批电器真为被告朱泽祥购买,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转移权利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李俊山已接收被告吴荣保出具的欠条,表明其同意该笔债务由被告吴荣保承担,故该笔款项仍应由被告吴荣保负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荣保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泽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保给付原告李俊山货款29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俊山对被告朱泽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吴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