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晓燕与洪金宝、王静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晓燕,洪金宝,王静林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21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晓燕,女,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金宝,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郧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静林,女,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叶晓燕因与被上诉人洪金宝、王静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0302民初2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叶晓燕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0302民初218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叶晓燕对(2016)鄂03民终字58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只是对查封归叶晓燕个人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x号x幢x-x-x号房产和鄂C×××××车辆的(2017)鄂03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无事实依据。2、(2016)鄂03民终字58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叶晓燕对王静林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而已生效的(2017)鄂0302民初1452号民事调解书亦确认本案涉诉的房产和车辆均归叶晓燕所有。3、本案涉诉的房产登记在叶晓燕名下且系叶晓燕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的所有权属叶晓燕所有,不能作为执行标的清偿洪金宝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洪金宝、王静林未提供答辩意见叶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鄂03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叶晓燕名下的房产及车辆的查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叶晓燕对王静林申请执行洪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晓燕的起诉。本院认为:叶晓燕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解除对房产和车辆的查封,撤销(2017)鄂03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该请求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叶晓燕的起诉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1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智勇审判员 肖建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余附:本判决(或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