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迪大华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迪大华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3170号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开发区双辰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宝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昀,男,该公司法务。被告:湖北迪大华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晓萍,总经理。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迪大华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北迪大华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李少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