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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6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萍与被告李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萍,李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6304号原告:王晓萍,女,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李忠祥,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从新(系被告李忠祥亲戚),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晓萍与被告李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萍,被告李忠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忠祥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6月份,被告以搞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利息58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更换的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被告李忠祥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58000元利息认可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于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6月份,被告李忠祥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晓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李忠祥欠王晓萍借款利息58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换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晓萍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忠祥向原告王晓萍借款100000元没有及时归还,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尽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含借款利息,但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利息58000元,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0月4日之后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晓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000元,并给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朱家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炳荣书 记 员 王 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