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辖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32号。法定代表人:杨雁翔,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39号。法定代表人:方陆,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33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告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公司非发包方也非建设单位,双方也没有具体的施工工程,该《协议书》的主体和内容都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义。因此原告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因而该案不能适用不动产规定。应依据一般管辖原则,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协议书》中的工程地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属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属专属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敏审 判 员 俞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建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