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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爱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朋,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小学文化,于2017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朋及其辩护人刘维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爱朋于2017年6月24日8时20分许,酒后超速驾驶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1)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怀柔区怀黄路白木村西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1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1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此事故由刘爱朋承担全部责任,王某1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刘爱朋于2017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于2017年8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刘爱朋赔偿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爱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爱朋的供述,证人刘某1、王某2、刘某2、殷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工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爱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爱朋的辩护人所提刘爱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赔偿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希望对刘爱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爱朋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守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龄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