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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梁绍广、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绍广,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明学,万春,杨善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梁绍广,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申请执行人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11223201012673R,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西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正勇,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杨明学,曾用名杨秀江,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凤山县。被执行人万春,曾用名万银春,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杨善斯,曾用名杨万,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同上。凤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明学、万春、杨善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绍广于2017年8月22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凤山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桂1223执异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驳回梁绍广的执行异议申请。梁绍广不服该异议裁定,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7年9月18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凤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梁绍广的执行异议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凤山县人民法院桂12**执异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凤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铁军审判员  蓝国黎审判员  谭学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岑荣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