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2015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卧虎沟乡。被告:于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做买卖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2016年1月20日,被告偿还了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一年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春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某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现欠外债太多,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在庭审中,原告对诉状内容变更为被告已还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给被告打了收条一张,尚欠本金50000元,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柯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