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南昌典尚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南昌典尚装饰有限公司,邹致伟,江西省誉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钟国粱,江西省鑫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易小平,刘正洪,易辉,窦文敬,易珑超,熊伟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4执异7号案外人:郑玉梅,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迎宾北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645443。法定代表人:万俊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恒彪,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平,男,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南昌典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明珠广场商务办公楼704室,组织机构代码56109418-2。法定代表人:邹致伟。被执行人:邹致伟,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迎宾中大道1155康城住宅���。被执行人:江西省誉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198号亿通天泽园6栋4单元202室,组织机构代码69370640-0。法定代表人:钟国粱。被执行人:钟国粱,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执行人:江西省鑫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青云谱区建材大市场20栋1区1、3号,组织机构代码58402243-X。法定代表人:易小平。被执行人:易小平,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执行人:刘正洪,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执行人:易辉,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窦文敬,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易珑超,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执行人:熊伟凌,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迎宾中大道1155康城住宅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与被执行人南昌典尚装饰有限公司、邹致伟、江西省誉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钟国粱、江西省鑫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易小平、刘正洪、易辉、窦文敬、易珑超、熊伟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玉梅于2017年9月11日对执行被执行人钟国梁名下的位于南昌市湖滨东路2888号63栋1单元201室房产(产权证号: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玉梅称,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利民支行与钟国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根据银行的申请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赣0104执168号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钟国梁名下的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房产一套,但该查封的房产系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异议人与钟国梁于2015年2月9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述房产归异议人个人所有,该项权利已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355号判决书予以确认,钟国梁应配合过户。而银行与钟国梁之间的贷款发生在2015年4月20日,贷款事实发生在异议人与钟国梁离婚之后,银行无权查封。同时据异议人所知,钟国梁在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交了离婚协议书,银行已知钟国梁离婚���房产归异议人个人所有的事实。因此该房产不属于保全范围,请解除对该房产的财产保全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与南昌典尚装饰有限公司、邹致伟、江西省誉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钟国粱、江西省鑫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易小平、刘正洪、易辉、窦文敬、易珑超、熊伟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诉讼保全的需要,于2016年7月6日查封了钟国梁名下的位于南昌市××区湖滨东路××#××单元××室(××层)房产一套。该案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赣010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昌典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借款本息200万元及利息53983.82元(后期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约定计算);二、邹致伟、江西省誉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钟国粱、江西省鑫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易小平、刘正洪、易辉、窦文敬、易珑超、熊伟凌对上述借款本息2053983.82元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南昌典尚装饰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已于2017年2月6日生效,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另查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于2015年12月16日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2015年2月9日,郑玉梅与钟国梁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青山湖区湖滨东路2888号万科青山湖名邸63#一单元201室(第2层)房产归女方所有。2016年9月27日,郑玉梅就该离婚协议起诉��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赣011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南昌市××区湖滨东路××#××单元××室(××层)归郑玉梅所有,钟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郑玉梅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郑玉梅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位于南昌市××区湖滨东路××#××单元××室(××层)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钟国梁名下。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系于2017年2月16日判决该房产归郑玉梅所有,而本院系于2016���7月6日即查封了该房产。郑玉梅并没有提供(2016)赣011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的生效证明,但即使郑玉梅提供了该判决的生效证明,亦是依据案涉房产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不应支持。虽然2015年2月9日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郑玉梅个人所有,但该离婚协议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的范畴,而仅是郑玉梅与钟国梁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约定,该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作为钟国梁的债权人要求对其名下的房产予以司法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故郑玉梅依据该离婚协议亦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效果。因此,本院查封钟国梁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郑玉梅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玉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官礼芳审判员 郭起莲审判员 胡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