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焕琴与方生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琴,方生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634号原告:李焕琴,女,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方生群,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焕琴与被告方生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焕琴、被告方生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22时许,方生群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新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祖始村路口东约68米处时,与刘中才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追尾相撞,致刘中才、李焕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生群驾车逃逸。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群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生群辩称,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愿意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已经向刘中才赔偿完毕,刘中才已明确表示李焕琴的损失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该案件已经结案,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22时许,方生群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荥阳市贾峪镇沿新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祖始村路口东约68米处时,与刘中才骑电动车(乘车人李焕琴)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时追尾相撞,致刘中才、李焕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方生群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群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中才、李焕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焕琴被送到郑州瑞龙医院治疗,因伤情李焕琴当天转院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伤情诊断为:1、胸廓损伤(右3、4、左5、6骨折);2、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3、××。李焕琴共支付治疗费6947.74元。2014年7月21日,李焕琴因作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30元。豫A×××××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李焕琴与刘中才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本院在审理刘中才诉方群生、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刘中才明确表示李焕琴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院遂于当天作出(2014)荥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刘中才各项损失16700元,方群生赔偿刘中才损失35000元。本案已履行完毕。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李焕琴的丈夫刘中才于2014年10月28日明确表示李焕琴不再向其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其公司不再承担李焕琴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不侵犯第三人的权益,且李焕琴对该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群生于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检查、积极抢救伤员、报警,其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李焕琴因方群生驾车逃逸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事故追究方群生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其因此而延误诉讼并非对其权利的放弃,同时方生群对李焕琴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方群生以李焕琴的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李焕琴主张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但其未能明确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标准,故,结合李焕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症、鉴定费发票及其伤情、住院治疗周期、身份、年龄等因素,本院确认其医疗费69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093.7元(3678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028.60元(36848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9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250.04元。因此,李焕琴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胜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焕琴各项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焕琴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胜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