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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爱华、余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爱华,余金玲,张红利,余双丽,余爱青,黄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2565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该公司职工。被告:龚爱华,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余金玲,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被告龚爱华之妻。被告:张红利,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余双丽,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被告张红利之妻。被告:余爱青,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黄开花,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被告余爱青之妻。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爱华、余金玲、张红利、余双丽、余爱青、黄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又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连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