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钦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钦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7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钦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钦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曾钦源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舒心酒家”附近出发,行至化工学校路段时,与由王长龙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刮擦。随后,被告人曾钦源被接警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钦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曾钦源负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曾钦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曾钦源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钦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曾钦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钦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曾钦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钦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一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巍娜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