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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康桂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康桂华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人康桂华,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枣强县。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桂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枣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闫某与被执行人康桂华、田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3日在《法制日报》向被执行人康桂华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告知书,责令其在公告期满后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至案发,被告人康桂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枣强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经枣强县人民法院调查,康桂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庆支行、凤城九路支行开立账户,并经常有大额资金往来,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枣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发后,被告人康桂华于2016年9月23日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桂华已主动归还借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综上,被告人康桂华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康桂华某红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由武某提供担保,田某与康桂华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枣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由康桂华、田某偿还闫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由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闫红健于2015年9月7日向枣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康桂华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更换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闫某、武某、杨某11、孟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康桂华出具的借条、本院(2014)枣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公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执行笔录,本院(2015)枣执字第251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武某出具的支款条,枣强县马屯镇梅章村党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康桂华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桂华系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故意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桂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本案宣告判决前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桂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