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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某方与马某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方,马某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438号原告:马某方,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广西西林县人,住广西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成,男,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成,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广西西林县人,住广西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明,男,西林县西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马某成弟弟)。原告马某方与被告马某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成,被告马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马某方停止侵占原告西林证(2011)第0509010009号0365号宗地内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同是平上屯村民,争议地是平上村民集体所有,1977年平上集体在羊仔地(地名,即0365号宗)开垦此片地,用于种植杉木。1981年随着政府政策的变化,平山组将集体所有的田地划归个体承包,1981年集体将争议地划由原告承包,且该片土地上的杉木归原告所有。2011年进行林改,林改工作人员到平上屯搞林权勾图时,原告与被告之子马永祥、平上组干及所有村民一同前往指证勾图,勾图过程中并无任何异议,公示过程也无任何异议。2011年4月25日,西林县林业局将该林地划归原告,西林县人民政府同时为原告颁发了该片林地的《林权证》,面积为5.93亩。出售杉木后由于原告人手不够,未及时进行清理再种杉木苗,原告计划2017年种植油茶,谁料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年底,将该片林地上杂草与留有的部分杉木全部清理砍出,强行侵占种上杉木苗继而产生纠纷。后经平上屯小组、平上村委会及西平乡人民政府调解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上所请。被告马某成辩称,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是林改后所划归被告的土地,不存在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也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且是西林证(2011)第0509010009号0365宗林权证所确认的5.93亩的土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侵占原告西林证(2011)第0509010009号0365宗地内的土地的问题,被告认为没有侵占,但是西林证(2011)第0509010009号林权证经过合法的程序已生效且被告对西林证(2011)第0509010009号0365宗林权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另外被告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法院(2015)百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的是马绍方的西林证(2011)第0509010010号林权证而不是西林证(2011)第0509010009号林权证;因此西林证(2011)第0509010009号林权证还是有效的,马绍方对西林证(2011)第0509010009号林权证确定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权益,现被告在西林证(2011)第0509010009号0365宗林权证的土地内种上杉木,已侵犯了原告对土地享有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现被告在原告拥有合法林权证的土地上种植杉木,且没有其他合法占有的情况;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土地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西林证(2011)第0509010009号0365号宗地内的土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占原告马某方对西林证(2011)第0509010009号0365号宗地享有的合法权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少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璐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