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执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骆迪红与徐宇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迪红,徐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18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骆迪红,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徐宇龙,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在执行骆迪红与徐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徐宇龙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徐宇龙下落进行调查,本院对徐宇龙、赖小飞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山区佘山镇林荫新路288弄2057号1-2层的房地产和固定装修进行评估、拍卖,成交价为824万元(本案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宇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徐宇龙的去向。根据本院(2017)浙01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315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执行费33900元;现已执行到位案款1552208元、案件受理费16000元、执行费339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骆迪红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徐宇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建安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