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执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1803号申请执行人:费某某,男,1953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费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张某某、刘某某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等情况,除在审理过程中被依法保全的张某某名下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35幢2单元203室房屋一套,未发现张某某、刘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费某某暂不要求对已查封房屋予以处置,本院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德山审 判 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张叶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