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立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明,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前科:200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0年10月18日被减刑释放。辩护人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明及其辩护人郭金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立明与牛立先(已判决)预谋一同收购李凤初组织工人盗窃的原油,约定价格为每吨1600元,李凤初同意。2012年9月21日,李凤初组织工人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现场收缴原油重6.407吨,价值人民币29534.84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立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被盗油井(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囤油地点(照片);书证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鉴定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原油含水分析日报及被告人王立明与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油田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立明系累犯,构成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立明在庭审中对预谋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盗窃原油的数量提出异议。庭后,被告人王立明向法庭提交认罪悔罪书一份,表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立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涉案原油价值应当按照已经查清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的27袋原油价值5601.29元,对被告人王立明定罪量刑;被告人王立明构成重大立功;被告人王立明具有自首、涉案原油数额小且已全部收缴、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王立明判处缓刑或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为证明被告人王立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黑龙江省穆棱县人民法院案号为(1993)穆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王立明、牛立先(已判决)与李凤初(已判决)事先预谋,约定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收购李凤初组织工人盗窃的原油。2012年9月21日,李凤初通知牛立先晚上准备盗窃原油,让其准备车辆拉运。后李凤初组织工人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三油矿13-5-37油井及附近油井盗窃原油,在将盗窃的原油转移至采油五厂三矿东干线东侧一房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收缴原油149袋,重6.407吨,价值人民币29534.84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立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被盗油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囤油地点照片;书证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鉴定通知书、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讯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原油含水分析日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立明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产,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盗窃数额,有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污油含水分析化验单、原油价格证明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符合法定证明标准,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立明犯罪后自动投案,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否认,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立明具有立功表现,但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大立功,辩护人关于王立明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立明系自首并构成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明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徐永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孟庆祝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