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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庆和与被执行人张星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和,张星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3093号申请执行人:李庆和,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金玲,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星全,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李庆和与张星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张星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庆和货款44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9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10829元,由张星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张星全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不动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置,本案依法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星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房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置,本案依法参与分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 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