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17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范百银与蔡秀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百银,蔡秀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17106号原告范百银,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丽,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秀吟,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玉文,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蔡秀吟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深圳市龙岗区回龙路,故本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蔡秀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被告蔡秀吟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用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瑞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