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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利银毛业制品有限公司与陆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利银毛业制品有限公司,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5058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利银毛业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24306-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河头村(欧洲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濮晓明,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陆云,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利银毛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银公司)与被执行人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澄华商初字第002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陆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利银公司借款6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800元。因被执行人陆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利银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未发现陆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查明陆云长期不在家,现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视频、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华商初字第0025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教智代理审判员  宋相呈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