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008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女),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代理人杨丽当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晋MYT6**长城牌小轿车一辆;2、被告承担因扣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77504元(包括车辆使用费,从2014年3月到2016年11月,共32个月,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48000元;保险及车船使用费每年1800元,32个月,共计4800元;车价121800元,购置税10410元,共计132210元,按2015年使用平均每年折旧8814元,折旧损失为23504元;消除违章花费12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原告女婿借用原告晋MYT6**长城牌小轿车来周至办事,在周至县城被被告陈某某强行扣押。原告随即报案,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没有立案。后来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一直推脱且避而不见。现被告一直使用该车且产生���多起违章,给原告带来了许多麻烦及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述请求。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正月十六),原告女婿张浩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YT6**长城牌灰色小轿车(发动机号:SHS4985)在周至县城二曲中学门口附近被被告陈某某开走。当天下午,张浩之母朱谋果即找到被告家中,了解到张浩与陈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张浩欠陈某某借款未归还。后经私下调解未果。该车目前一直由陈某某占有使用,且在使用期间产生多起违章,原告处理违章已花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杨某某为晋MYT6**号车辆的所有权人,陈某某因与案外人张浩经济纠纷,从张浩处取得涉案车辆,实际控制并拒绝向杨某某返还车辆,已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显系不当。现杨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该车辆,依法应予支持。杨某某主张车辆被扣押期间车辆使用费共计4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陈某某占有本案诉争车辆,必然导致杨某某不能正常使用车辆而给其造成损失,本院酌定此项损失赔偿标准为1000元/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23504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保险的费用,因保险系为车辆购置,并非陈某某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在陈某某占有使用期间产生9个违章行政罚款1200元,原告已经交纳,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章罚款12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某某非法占用原告杨某某的车辆,已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所有的晋MYT6**长城牌灰色小轿车(发动机号:SHS4985)一辆。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晋MYT6**号车辆占用期间的损失费用,标准按1000元/月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48000元。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已交纳的晋MYT6**号车辆的违章罚款12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平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