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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杜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杜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28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徐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杜强,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杜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杜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5820.8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详见附件),上述款项暂计至2017年5月13日为28935.3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09,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等有关信用卡文件。截至2017年5月13日,该信用卡账户逾期欠款已达28935.31元(详见附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原告的起诉状附件为《信用卡欠款明细》,列明被告所持信用卡欠本金15820.83元、利息11990.18元、违约金/滞纳金1073.3元、其它费用51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14日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请求的违约金/滞纳金实为滞纳金,其他费用系指同城跨行取现手续费30元、“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用12元和“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用9元。被告黄杜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贷款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10元。原告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服务收费名录》中规定了“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用为每卡每月4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用为每户每月3元,统一按每三个月每户9元扣收。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最后一期产生于2014年12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杜强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黄杜强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黄杜强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用和“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予以调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滞纳金系以被告所欠本息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其应支付的滞纳金,为15820.83元×5%≈791.04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杜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卡号62×××09)欠款本金15820.8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3日的利息为11990.18元,此后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791.04元、取现手续费30元、“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用12元和“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用9元;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黄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