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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泽营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营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泽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住长春市汽开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泽营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泽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泽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间,通过王超(另案处理)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杜宇(另案处理)多次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并向杜宇行贿人民币3878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泽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周泽营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泽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泽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间,通过王超(另案处理)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杜宇(另案处理)多次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并向杜宇行贿人民币387800元。获利人民币109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泽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泽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泽营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泽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泽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月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周泽营违法所得人民币109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审 判 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