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8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龚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龚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8569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陶家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15039887XQ。法定代表人:罗德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猛,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猛向原告支付货款47660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和销售页岩砖的企业。2014年以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采购页岩砖,但均未付清货款。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琏砖款7766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后未再支付货款。2016年9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货款47660元在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龚猛未作答辩。原告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原告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陶家村三社);2、龚猛出具的欠条一张;3、对账单一张;4、龚猛出具的承诺书一张。前述证据,原告拟证明:从2014年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页岩砖。经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660元,之后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故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砖款47660元。被告龚猛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猛曾有红砖等货物供销往来。2016年9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龚猛欠篆塘砖厂红砖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如果未付清,自愿将小车渝BXXX**抵压(押)给砖厂,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负责。”被告龚猛在该份承诺书上的右下方承诺人处签名捺指印确认。2017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货款为由,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陈述,由于原告公司住所地在綦江区篆塘镇,且该镇上仅有此一家制砖厂,因此当地人都将原告公司称为“篆塘砖厂”,故被告在承诺书上将原告公司写为“篆塘砖厂”。本院为核实其真实性,当庭通过被告在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电话号码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在通话中表示在该份承诺书上所载明的“篆塘砖厂”即为原告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龚猛向原告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47800元的事实,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4766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已经接受该承诺书,故可以认定原告认可了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7660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龚猛负担(此费原告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龚猛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世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