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02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水木与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萍乡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木,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萍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302行初108号原告:刘水木。被告: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孙飞武。委托代理人:熬小璞,该支队干警,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江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水木诉被告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萍乡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水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水木承担。审 判 长  胡剑平审 判 员  XX平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玲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