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东春燕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春燕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809号原告:广东春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江南新村55号。负责人:林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欣,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春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燕纺织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1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燕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欣,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燕纺织公司诉称:原告是粤J×××××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向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商业保险单号PDAA201544070000130327,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68000元。2016年10月27日14时36分许,该车辆行驶至深罗高速西行57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目前,该车辆已经委托江门市江海区恒和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修车费等财产损失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事故清理费、拆检费、评估费等损失43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春燕纺织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2.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3.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1份;6.配件费发票4份;7.拖车费及事故清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各1份;8.李健华驾驶证正副页、粤J×××××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9.江门市江海区恒和汽车修理厂组织机构代码证、江门市江海区恒和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恒业汽车配件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恒业汽车配件部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维修费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各1份。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辩称:一、我司已积极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并向原告方出具了车辆修复方案。但原告却在没有通知我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粤J×××××号车进行定损,并自行修复了受损车辆,车辆定损、修复后,原告也没有通知我司,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根据我司提供的修复方案,受损车辆粤J×××××号车的定损总价为22750元,与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33155元价格相差甚远,恳请法院支持我司重新鉴定申请,核实车辆粤J×××××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三、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并没有受损车辆受损部位照片,故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四、原告提交的配件费发票是由江门市江海区恒和汽车配件部出具的,请法院核实该单位是否有从事汽车零配件销售和维修的营业资格,另外该发票没有相关的配件清单予以佐证,发票总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鉴定价格不一致,真实性存疑。五、原告请求的拖车费、事故清理费、拆检费、评估费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六、我司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本院依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1份。经审理查明:粤J×××××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春燕纺织公司。2015年11月27日,该车辆向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6年10月27日14时36分,李健华驾驶粤J×××××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周耀堂)从中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至深罗高速西行57KM+200M处时,碰撞前方由梁坤伦驾驶的粤A×××××大型普通客车(搭载李仲贤、孙永、廖颖潮、吴涛、梁振杰、李秀超),致使粤A×××××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高速公路中间护栏后,粤J×××××轻型厢式货车再碰撞由韦奋杨驾驶的粤Y×××××轻型厢式货车而肇事,造成李健华现场死亡,周耀堂、李仲贤、孙永、廖颖潮、吴涛、梁振杰、李秀超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耀堂、李仲贤、孙永、廖颖潮、吴涛、梁振杰、李秀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粤J×××××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11月11日,该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更换零件为33155元,修理项目价格为5400元,合计损失总价格为38555元。原告因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1965元。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粤J×××××轻型厢式货车的拖车费、事故清理费460元。2016年11月14日,中山市港口镇荣鸿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开具金额3000元的拆检费发票1份。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1日,江门市江海区恒和汽车配件部向原告开具金额33155元的配件费发票4份。2017年5月16日,江门市江海区恒和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开具金额5400元的维修费发票1份。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申请对粤J×××××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无法协定重新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J×××××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重新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修理项目评估金额为4500元,换件项目评估金额为28605元,残值金额为500元,损失合计32605元。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春燕纺织公司的损失以及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春燕纺织公司的损失问题。1.对于车辆损失。本案中,尽管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于2016年12月29日对事故损坏的粤J×××××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定损,但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复方案送达或告知原告,且原告并未在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对该核定金额22750元持有异议,因此,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7日,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后及时通知、会同被告检验事故损坏的粤J×××××轻型厢式货车,协商确定该车辆的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便擅自于同年11月7日委托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参与权;而江门市江海区恒和汽车配件部开具配件费发票的日期是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1日,江门市江海区恒和汽车修理厂开具维修费发票的日期是2017年5月16日,且原告未能提供支付配件费、维修费的原始凭证,不符合商业习惯,原告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有理由怀疑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载明的车损项目、损失程度的客观性、公正性、正确性和合理性,鉴定的损失金额虚高,不真实;亦有理由怀疑粤J×××××轻型厢式货车事实上是否在江门市江海区恒和汽车修理厂维修、在江门市江海区恒和汽车配件部购买汽车配件,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配件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是否与实际发生的数额一致。由于原告举证的证据未足以证明粤J×××××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损失,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8555元有异议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J×××××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因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原、被告对此一致认可,故本院对保险公估报告所作出粤J×××××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格合计32605元的公估结论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车损价格鉴定费。如前所述,由于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据此主张的车辆损失38555元不予认可,故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车损价格鉴定费1965元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亦不予认定。3.对于拆检费。拆检费,是指维修单位对车辆拆解检查产生的人工工时费和检测费用。首先,事故车辆粤J×××××轻型厢式货车事实上不是在中山市港口镇荣鸿汽车修理厂维修。其次,前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保险公估报告、配件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已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拆检费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拖车费、事故清理费460元。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损失,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以上,原告春燕纺织公司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065元。关于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春燕纺织公司与被告人保江门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若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除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粤J×××××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32605元以及因保险事故支出的拖车费、事故清理费460元,均未超过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8000元以及法律规定的范围,该车辆也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且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3306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春燕纺织有限公司保险金33065元。二、驳回原告广东春燕纺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广东春燕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强英审 判 员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展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