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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金晓与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千全谦建材有限公司、肖汉华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千全谦建材有限公司,肖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2行初1369号原告金晓,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9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亮,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愚,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南京千全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166号2F。第三人肖汉华,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金晓诉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市场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南京千全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全谦公司)、肖汉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晓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秦淮区市场局的出庭负责人马海宁、委托代理人吴愚、第三人千全谦公司、肖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淮区市场局于2015年7月9日对第三人千全谦公司作出(01040046)公司设立[2015]第07090002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金晓诉称:2016年10月上旬,原告在武汉市招商银行办理薪金贷贷款,招商银行告知其名下有在南京注册的千全谦公司,故不予放贷。第三人千全谦公司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中的“金晓”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身份证亦非原告提供,被告未尽审核义务,导致原告被冒名注册公司,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撤销(01040046)公司设立[2015]第07090002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曾丢失,并补办新的身份证。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其他证据为被告证据所包含,故不再重复提交。被告秦淮区市场局辩称:1、被告准予第三人千全谦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015年6月29日,被告接受了金晓、肖汉华委托的代理人李云尖提出的设立申请,被告经过审查,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二、原告提出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被告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履行了法定职责,公司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称千全谦公司设立登记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无法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证据2、公司登记申请书;证据3、公司章程;证据4、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股东会决议;证据6、住所使用证明;证据7、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据8、公司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据9、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据10、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千全谦公司的设立登记进行了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人千全谦公司、肖汉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材料中“金晓”的签字前后不一致,均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公司设立登记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遗失的身份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当庭签署十个签名,被告经辨认认为,原告的签名与千全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金晓”的字样不一致,认可千全谦公司设立申请材料中所有“金晓”签名字样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第三人千全谦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166号2F进行调查核实,在该地址未找到该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案外人李云尖向秦淮区市场局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企业名称为“南京千全谦建材有限公司”。该申请书显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为李云尖,在“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一栏显示有“金晓”、“肖汉华”字样,系手写签名。被告经审查后对其名称予以核准,并于2015年6月17日发出(01191003)名称预核登记[2015]第06110506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5年6月29日,李云尖向被告申请第三人千全谦公司设立登记,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租赁合同、房产证、住所(经营场所)书面承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签字页、股东会决议签字页、房屋租赁合同、住所(经营场所)书面承诺等材料上均有“金晓”手写签名字样。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李云尖出具《公司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受理其申请。同日,被告作出(01040046)公司设立[2015]第07090002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李云尖其代表委托方申请千全谦公司设立已经被告登记,该公司登记住所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166号2F”,法定代表人姓名为“金晓”,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等。2015年7月14日,李云尖领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原告对该登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云尖于2015年6月29日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时提交给被告的金晓身份证复印件显示住址为“武汉市江汉区西马后路39号”,签发机关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有效期限为“2010.9.20-2020.9.20”。原告金晓提交给本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经核对原件显示住址为“武汉市江岸区为群二村32号附1号”,签发机关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有效期限为“2013.8.23-2033.8.23”。两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其他信息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条、第八条规定,被告秦淮区市场局在辖区内具有办理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八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案外人李云尖向被告秦淮区市场局提供了载有“金晓”、“肖汉华”签名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被告据此作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符合上述第十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其后,李云尖向被告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住所证明等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被告收到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设立登记,符合上述第二十条规定及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亦无不当。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本案中,原、被告对于“金晓”签名非本人所签予以认可。李云尖在2015年6月29日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时,原告已使用新的身份证,登记材料中原告的身份证已经不是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综上,千全谦公司系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且情节严重,该设立登记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千全谦公司设立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01040046)公司设立[2015]第07090002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及颁发的营业执照。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菊杰审 判 员  吴 霞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