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印朝诉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启太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印朝,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启太,高德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145号原告:孙印朝,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高大寺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孙志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启太,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凫城乡张庄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1********。被告:高德玉,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胡阳镇幸福屯*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11962********。原告孙印朝与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通公司)、王启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顺通公司和高德玉的申请,依法追加高德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印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亮,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超,被告王启太、高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印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杏树损失50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原告孙印朝与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配载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自1月3日起至1月4日止,由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王启太具体负责将原告所有的胸径为24公分的14棵银杏树和胸径为8公分的3棵银杏树从新村送至河南郑州,运费为4500元。后被告王启太未依约将银杏树送至约定地点,造成原告损失507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通公司辩称,一、顺通公司虽然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德玉,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及公交管2000年98号文件,机动车的登记只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能作为辨别机动车实际所有权的依据,而且在车辆运营过程中,驾驶员的选聘也由实际车主自行决定,同时作为登记公司的答辩人,也未从中获得运营利益。二、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签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运输合同的签订人为王启太,而王启太系高德玉个人雇佣的驾驶员,同时顺通公司与王启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顺通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人以公司名义与其他人签订过运输合同,因此,该运输公司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顺通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相反本案运输合同从订立之前的洽谈到运输合同的签订、运费的支付及纠纷发生后的协商处理等事项均在原告与实际车主之间发生,与顺通公司并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启太辩称,我是高德玉的驾驶员,我只是给他开车的,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高德玉辩称,一、本次事故是因后车追尾造成的损失,虽然我方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但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我方要求追加后方车辆及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赔偿树木的损失。二、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直接通知原告转运货物,交警部门也和原告联系过,要求把树木转走。原告迟迟不来转货,对货物损失有过错。原告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货物损失无法律依据,要求原告对货物进行实际评估。并且我方已对货物进行栽种,及时保护了货物,未造成货物损失,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要求原告将货物拉走。四、原告尚欠我方本次运费4500元未付,而且事故发生后我又支出转运费1500元,吊车费2400元,要求原告予以支付该三项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苗木购销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河南省中牟县田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中牟县田林花木有限公司出售胸径为24公分银杏树14棵,每棵3600元,胸径8公分的银杏树3棵,每棵100元,交货时间是2017年1月5日,地点是中牟县县城。证据3、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7年1月3日被告驾驶员王启太与原告签订运输证据2中17棵银杏树的事实,并约定若出现意外应由承运方按价赔偿,以及承运方未按时间及路线到达目的地,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顺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是本案诉争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孙印朝是否有资格作为本案的原告。对证据2因本合同是孙印朝与中牟县田林花木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我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请法庭依法核实。同时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该合同约定为货到付款,也即第三人中牟田林花木有限公司未将货款打给孙印朝,因此,孙印朝主张的损失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货物实际损失价值,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对证据3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中,货主签章一栏为王启太,并不是承运人,承运人栏中没有签章。同时从该协议中并不能看出孙印朝或者顺通运输公司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该协议中无运输公司盖章确认。顺通公司也未授权他人签订过该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中只记载了苗木的数量和规格,并没有价格的记载。被告王启太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当时运输树木时原告没有给我们出示苗木购销合同。对证据3、当时签订协议时没写树木的规格和数量,该运输协议有更改。被告高德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苗木购销合同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只听说运输树苗,没听说树苗规格和数量。二、被告顺通公司提供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以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高德玉。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不能作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免除责任的理由。被告王启太和被告高德玉经质证均无异议。三、被告高德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货物不是王启太运输的,是由王军运输的。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虽然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是由王军驾驶,但也不能否认王启太作为另一驾驶人与原告签订涉案运输协议的事实。被告顺通运输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启太经质证无异议,并称当时在车上,没有驾驶,是王军驾驶的。四、根据被告高德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17棵银杏树予以评估,该公司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0109号价值评估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7棵银杏树完好市场价值为32640元,现状价值为12920元,损失金额为1972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是依据现银杏树所在地费县市场价格为依据得出的结论,并非是该批树木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到达地河南中牟县的市场价格,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运合同中货物的毁损赔偿数额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交付地或者应当交付地货物的市场价格计算,所以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树木毁损数额的裁判依据。应当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赔偿数额,以便保护原告的预期利益。被告高德玉经质证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孙印朝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记载的司机王启太以及被告高德玉的陈述,并且该协议书原件由孙印超持有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孙印朝的主体资格。2.关于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双方,根据被告顺通公司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及被告高德玉的陈述、被告王启太的质证意见,结合运输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高德玉系承运车辆鲁QB75**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经营,被告王启太系其雇佣的驾驶员的事实。因此,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双方应为原告孙印朝和实际车主高德玉,其承运的货物为24公分的银杏树14棵,8公分的银杏树3棵,约定到达地点郑州,起运时间2017年1月3日,应到达时间2017年1月4日。运费45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若出现意外由承运方按价赔偿。3.根据被告高德玉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陈述,可以确认本案货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所承运的银杏树并未按约定时间运送达,而是运至其所在地费县。并主张联系原告转运货物,原告未予以转运,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4.关于本案货物的价值,运输协议书并无记载,原告提供其与中牟县田林苗木有限公司的苗木购销合同书,其单价应为合同价格。被告高德玉申请对涉案银杏树予以评估以确定价值,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对涉案银杏树予以评估的价值,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其对评估价值的认可,可以作为认定银杏树价值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被告高德玉作为实际车主,其所雇佣的驾驶员与原告孙印朝签订的运输协议,应视为代表被告高德玉的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高德玉承担。签订运输合同后,被告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至约定的地点,而是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解决,以致酿成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高德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免责事由,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主张应由原告支付运费等费用,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评估机构现场评估,确认16棵银杏树尚存活,可以由被告将存活的银杏树运送至原告处,所需费用应由被告高德玉承担。但损失金额19720元,应由被告高德玉赔偿。如果被告高德玉不履行送回银杏树的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32640元,赔偿后,该17棵银杏树归被告高德玉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启太作为驾驶员,并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诉请其承当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通公司作为承运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在本案中并未参与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实际运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双方运输协议中承运的16棵成活银杏树运送至原告孙印朝处,由原告孙印朝协助接收,被告高德玉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孙印朝银杏树损失19720元,所需费用由被告高德玉负担。二、如果被告高德玉未按上述期限将银杏树运送至原告孙印朝处,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印朝32640元,赔偿后其所承运的17棵银杏树归被告高德玉所有。三、驳回原告孙印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孙印朝负担454元,被告高德玉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田学栋人民陪审员 王士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