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若羌县旺加旺超市与贾文军、张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羌县旺加旺超市,贾文军,张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4民初516号原告:若羌县旺加旺超市,地址:新疆巴州若羌县瓦石峡镇驽城大道***号。经营者:阮洪发,系该超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悦,系新疆西昭(若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军,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张强,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巴州尉犁县城解放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民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利,系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若羌县旺家旺超市诉被告贾文军、张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羌县旺家旺超市的经营者阮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悦、被告泰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文军、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若羌县旺家旺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998.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泰丰公司从巴州车尔臣河流域管理处承包了项目名称为且末县塔什萨依干渠工程,被告贾文军为本项目委托代理人,其与被告张强系舅侄关系。2013年至2015年施工期间,被告泰丰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强在原告处拿走货物,直接用于被告泰丰公司工人的日常生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原告与被告张强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54998.3元欠条。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该项目款未结清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贾文军未答辩。被告张强未答辩。被告泰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因为被告张强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曾授权张强施工塔什萨依干渠工程的项目。其次,被告张强签名的欠条,即便是真实的,其签署欠条的行为也是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我公司与原告至今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最后,因为被告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另欠条中未注明赊欠的物品名称,所赊欠的物品是否为工程施工必需品也无法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泰丰公司中标且末县塔什萨依干渠工程,而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贾文军施工,被告张强系被告贾文军外甥,负责工地的管理工作。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张强从原告若羌县旺家旺超市赊欠生活用品60000余元,支付货款10000元后,尚欠货款54998.3元,被告张强遂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若羌县旺家旺超市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若羌县旺家旺超市货款54998.3元,用于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塔什萨依工程人工生活所用。欠款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强、贾文军。”另本院电话连线被告张强后查实,欠条中”张强”的签名及捺印均出自被告张强,”贾文军”的签名系被告张强签署。被告张强认可尚欠原告若羌县旺家旺超市货款54998.3元未付的事实。对于以上事实,有欠条、被告张强电话陈述内容,原告若羌县旺家旺超市经营者阮洪发、被告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利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强作为买受人从原告若羌县旺家旺超市赊欠物品,原告旺家旺超市同意其赊欠行为,并作为出卖人依约向被告张强交付了货物,故原告旺家旺超市与被告张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张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然署名了被告贾文军及泰丰公司,但是”贾文军”的签名并非被告贾文军本人签署,且被告泰丰公司未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泰丰公司亦不认可被告张强的赊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强出具的欠条应系个人行为。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998.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张强在电话中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张强予以支付。被告贾文军、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若羌县旺家旺超市货款54998.3元。案件受理费58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