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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梅秀与徐日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梅秀,徐日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912号原告余梅秀,女,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徐日旺,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余梅秀诉被告徐日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梅秀、被告徐日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梅秀诉称,2016年11月24日,原告经信州区开来房产中介服务部介绍与被告徐日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紫阳公寓1栋1单元303室房屋一套,面积89.72平方米以37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整,该定金由中介代收。签订合同后,被告夫妻与原告到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现该房屋按揭贷款已经办理完毕。按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上规定的违约金2万元以及购房时期耽误时间以及其他所产生的相关一切费用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徐日旺辩称,他现在因为房产证办不下来,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办下来,他跟中介说只有两个选择,一个就是原告把钱全部付给他,再把房子给原告住,另外一个就是原告等到房产证办下来,才能过户,不是他不卖房子。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经信州区开来房产中介服务部介绍与被告徐日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紫阳公寓1栋1单元303室房屋一套,面积89.72平方米以37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整,该定金由中介代收。签订合同后,被告夫妻与原告到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现该房屋按揭贷款已经办理完毕。按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一直拖延,现中介已将10000元定金退回给原告。原告余梅秀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购房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被告徐日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余梅秀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元定金放于中介,已初步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徐日旺因没有办理房产证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已经取回置于中介处的1万元,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上规定的违约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只支持赔偿1万元,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基于原告购房时期耽误时间以及其他所产生的相关一切费用5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日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梅秀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徐日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何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