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执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邹爱琴与彭正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爱琴,彭正斌,李玉英,雷大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3执137-4号申请执行人邹爱琴,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委托代理人:杨飞飞,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彭正斌,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李玉英,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雷大菊,女,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邹爱琴与被执行人彭正斌、李玉英、雷大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赣0123执916号民事判决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彭正斌、李玉英、雷大菊在银行的存款。现该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雷大菊所有财产的查封、冻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雷大菊所有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