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陶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刑初5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易,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易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易及其辩护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陶易及其妻子张某2和岳母周某在嵊州市都市丽人内衣店门口,因租房纠纷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夫妇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推搡,当李某将陶易妻子张某2推倒在地时,陶易冲上前用拳头打李某的额头、鼻梁等头脸部位,李某也用拳打陶易的头部,两人互殴,后被旁人劝停,致李某双侧鼻骨外伤性骨折。10时40分许,陶易的妻弟张某1来到现场,得知陶易一方与李某刚打过架,其姐等人受伤,遂和王某1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李某的面部、背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鼻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等软组织创伤及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易向本院缴纳暂存款人民币45660元,并表示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易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1、周某、宋某、傅某、张某3、童某、王某2证言,案发现场图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询问笔录、票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陶易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易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将赔偿款暂存至本院,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燕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险。(四)宣告缓(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