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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欣钰与青岛来得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钰,青岛来得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2154号原告王欣钰,女,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唐恒勇,系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燕,系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来得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法定代表人田茂连。原告王欣钰与被告青岛来得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钰之委托代理人唐恒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来得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钰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xx号盛和大厦1号楼xx层的房屋,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净年租金人民币90万元,并且同时另外支付办公设施押金30万元,租金年付,应当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全额租金,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押金及部分租金合计人民币60万元,剩余租金人民币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394520.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来得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出租给被告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1号楼11层的房屋,租期一年,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租金120万元(含押金30万元)。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和办公设施押金,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须按日租金及押金之和的1.5倍支付滞纳金。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交付租金30万元,2016年1月15日交付租金3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并未交付押金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来得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60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净租金为9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租金60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3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虽然合同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予以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滞纳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来得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欣钰房屋租金人民币30万元及滞纳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5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9345元,由原告王欣钰承担9672.5元,由被告青岛来得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96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