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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马炳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马炳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602号原告:李海龙,男,汉族,1953年2月4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马炳龙,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文,男。原告李海龙与被告马炳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被告马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诉称:2017年8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马炳龙驾驶吉EAV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沿和平路由机务段驶往老站方向,当行至老站客运站后侧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李海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炳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院治疗22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炳龙辩称:我垫付医疗费1734.00元,其中有1000.00元在医疗费票据中,另734.00元是门诊票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其提交答辩意见:一、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二、事故车辆吉EAV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原告请求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误工、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原告提供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劳动合同、停发证明,我公司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00元。交通费、摩托车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马炳龙驾驶吉EAV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沿和平路由机务段驶往老站方向,当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李海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海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炳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1198.79元、门诊检查费734.00元。被告马炳龙垫付医疗费173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护理证明、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情况说明、保险单。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马炳龙(吉EAV9**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EAV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马炳龙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李海龙主张:1、医疗费11932.79元,并提供的票据,票据金额为11932.7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7)8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764.52元,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护理证明,证明其二级护理2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64.52元(125.66元/每天/每人×22天)。4、误工费7800.00元,因原告误工时间为5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土建施工工作,每日工资15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800.00元(150.00元/每天×52天)。5、交通费1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摩托车维修费2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海龙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119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2764.52元、误工费7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0元,共计24997.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4132.79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含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00元,限额以外的4132.79元,由被告马炳龙承担70%赔偿责任,即2892.95元。被告主张垫付1734.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故扣除被告垫付部分,被告马炳龙仍需给付原告1158.95元。原告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664.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200.00元,二被告均认可,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以内,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64.52元;被告马炳龙赔偿原告115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海龙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0864.52元。二、被告马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海龙1158.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马炳龙负担。义务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大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