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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4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石麻载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石麻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3124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陇川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斌,系陇川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石麻载,女,现年50岁,景颇族,1969年6月26日生,系陇川县清平乡民,现住陇川县清平乡。申请执行人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石麻载,不自动履行陇国土资处字【2017】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陇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日作出陇国土资处字【2017】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石麻载于2013年10��在未取得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清平乡建盖食馆,占用土地面积237.6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陇川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决定处罚如下:被申请执行人石麻载在收到陇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陇国土资处字【2017】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237.6平方米的土地上建盖的食馆。被申请执行人石麻载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至今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拆除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陇川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陇国土资处字【2017】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并向本院提交了违法线索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规划图、宗地图、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陇国土资行处告字(2017)第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陇国土资行处听字(2017)第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陇国土资处字(2017)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陇国土资催告字【2017】第40号限期拆除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停电协办函、宣传照片等证明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陇川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对土地违法占用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依法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和催告通知等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陇川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8月1日作出的陇国土资处字【2017】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永宏审判员  杨 琳审判员  金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