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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漆金兵与团风县贾庙乡西冲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金兵,团风县贾庙乡西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911号原告:漆金兵,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团风县。被告:团风县贾庙乡西冲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熊自良。原告漆金兵诉被告团风县贾庙乡西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冲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团风县贾庙乡西冲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货款212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时任西冲村主任王咏成到店里为该村委会赊购一台抽油烟机及一台消毒柜,抽油烟机价格1400元,消毒柜价格720元,共计212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西冲村催要货款都没有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今被告偿还货款212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西冲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西冲村原会计张火成于2012年8月6日赊购价格为1400元的抽油烟机一台。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西冲村原村主任王咏成于2012年在原告处赊购抽油烟机(1400元)和消毒柜(720元)各一台。经审理查明,2012年时任西冲村主任王咏成安排该村会计张火成先后到原告漆金兵电器店里处赊购抽油烟机和消毒柜各一台,抽油烟机价格1400元,消毒柜价格720元,共计2120元,并由会计张火成出具“欠到抽油烟机14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西冲村村委会催要货款未给付,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团风县贾庙乡西冲村村民委员会偿还货款212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团风县贾庙乡西冲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漆金兵处赊购抽油机和消毒柜,有原西冲村村主任、会计出具的证明、欠条为证,均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抽油机和消毒柜,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按交易习惯及时给付收货付款和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2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偿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团风县贾庙乡西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漆金兵货款21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6日起算至偿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团风县贾庙乡西冲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国正人民陪审员  林东清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先智 微信公众号“”